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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名义网贷

2023-06-12 本站作者 【 字体:

一、案简介:

2019年12月19日犯罪嫌疑人莫某、黄某等人以推销办理POS机为名,来到被害人王某开设的店铺,在王某同意办理POS机后,获得了王某的手机号、身份信息,并以办理POS机需要人脸认证为理由,要求王某进行了人脸认证,当王某进行人脸认证后,莫某即通过人脸认证方式,以王某的名义,向某网络贷款平台(已办理营业执照,并获得当地银监会批准从事网络借贷业务)申请贷款,同时填写贷款转入的银行卡为自己控制的银行卡,之后,该网络贷款平台将5万元贷款转进上述银行卡。事后,在该网络贷款平台向王某追欠款时王某才知晓被人冒名贷款一事,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莫某等等还以相同的方式,在多个地冒用他人名义向该网络贷款平台贷款,其填写贷款转入的银行卡有时为其控制的他人银行卡,有时为其控制的被冒用人银行卡。

二、定性分歧及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归纳

此类案件在定性上存在严重的分歧。经从裁判文书网查询在已判决的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定性的认定。

1、定性为盗窃罪

被告人李凤利与被害人李某发展成朋友关系,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李凤利偷偷使用被害人李某1手机在支付宝上申领蚂蚁商城小额贷款11500元,并将该钱款用于还债、赌博等致使无法还款。

法院认定:李凤利偷偷使用被害人李某1手机在支付宝上申领蚂蚁商城小额贷款11500元,属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认定为盗窃罪。①

2、定性为诈骗罪

2018年11月9日、13日,被告人史聪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编造事由,使用张某的手机操作将张某微信关联刘某1建设银行卡后通过微粒贷平台两次贷款,共计70000元,并全部转入史聪个人账户使用,后史聪归还8000元。

法院认定:被告人史聪明知其本人之前尚有大量借款未予偿还,涉案借款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其已不可能按期清偿,仍编造理由骗取被害人信任,使用被害人身份从网络贷款平台及金融机构贷款之后失去联系,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构成诈骗罪。

3、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5日,被告人王中华使用欺骗手段获取被害人侯某的银行卡、支付宝和身份信息后,私自多次转走被害人侯某银行卡资金和使用侯某相关信息进行网络贷款,造成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元。

法院认定:王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4、定性为贷款诈骗罪

2015年4月26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徐某某经预谋,利用网上泄露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建设银行e付卡注册漏洞,借助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借呗”平台的漏洞,冒用陈某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利用陈某等人的真实信用额度从“借呗”平台骗取贷款21笔,共计人民币 203040 元。

法院认定:本案最终受损的是蚂蚁“借呗”平台。蚂蚁“借呗”平台性质上属于网络小额借贷公司,已被中国人民银行纳入其他金融机构范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骗取蚂蚁“借呗”贷款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贷款诈骗罪。④

三、评析

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成为了犯罪份子利用有关网络贷款规则的漏洞,非法获取财物的途径,给正常经营的企业带来了极大的损失,也给当事人带来了各种麻烦。犯罪份子以各种借口获取当事人的信息,以当事人的名义向有关贷款企业贷款申请,之后通过购买的银行卡,进行洗钱,具有高度隐蔽性,复杂性,能否准确定性,关系到正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有效打击网络经济犯罪,保障国家经济秩序的发展。目前,各地法院在判决时对该行为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均有一定的理由。笔者在文中探分析此类案件,并得出结论意见。

(一)被害人的认定是此类冒用他人信息,在网上向金融机构贷款案件的关键。因被冒用信息的人没有损失,其不是被害人。

此类案件是一个复杂的,由多个行为构成的案件。总的来说,犯罪行为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获取当事人的信息,其获取当事人的信息的手段是多样,有时是骗取当事人的信任获得,有时是从网上收集、购买等;第二阶段是用当事人的信息进行向网络贷款公司进行贷款申请,之所以贷款成功有时是骗当事人进行面签,有时贷款公司制度上的漏洞;第三是得款后迅速转移,有时留的是当事人的银行卡,有时留的是自己控制的银行卡、或者从网上购买的银行卡等,钱一到这些卡上立即转走。无论行为分成几个阶段,最重要的是确定谁是被害人,被害人的确定影响是案件的定性的最重要的关键。如果认定信息被冒用的人是被害人,则犯人从被害人的账户将钱转走,就是盗窃罪或者信用卡诈骗。如果认定相关金融机构是被害人,则构成诈骗类犯罪。此类案件谁是被害人?

1、被害人的定义,说明了被冒用信息的人不是被害人。刑事被害人定义是犯罪学中的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担受者。在被害人学上,包括四层含义:首先,被害人是遭受一定的损失或者损害者。包括物质或精神、有形与无形、抽象与具体的损害。其次,被害人是危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担受者。再次,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或者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最后,从外延来说,既然肯定被害人是危害结果的担受者,则一切遭受犯罪侵害而承担危害结果的“人”,均属被害人⑤。此类案件明显是一个侵财类案件,从被害人权益的分类上看,属于财产权利被害人。财产权利的被害人是在财产权上受到损害。被冒用信息的人有时根本就不知道自己有这笔贷款,肯定没有财产的损失,故不是刑事被害人。

2、从民事合同上看,被冒用信息的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还款。一些观点认为,犯人以被冒用信息的人的名义向网贷公司借款,网贷公司放款后,犯人从被冒用信息的人的账户将钱转走,网贷公司之后找被冒用信息的人还款,故犯人从被冒用信息的人的手中将款盗走,应当认定被冒用信息的人为被害人,此类案件构成盗窃罪。此类案件的被冒用信息的人根本不知道被人冒名借款的事实,钱款有时是进了其账户后被立即转走,有时根本没进其账户,而是进入到了犯人控制的其他账户,从民事合同的法律事实上看,被冒用信息的人不是合同的借款人,就不能要求其还款,被冒用信息的人没有损失。

3、从财产的的损失上看,被冒用信息的人没有损失,而网贷公司明显有损失。从当事人是否有过错看,被冒用信息的人不一定存在过错,而网贷公司的网贷审核制度明显存在巨大漏洞,正因为存在巨大漏洞,被犯罪份子利用,导致其发放的贷款收不回来,形成了损失。

综上述三点,被冒用信息的人没有损失,而相关网贷公司有损失,故被冒用信息的人不可能是刑事被害人,而刑事被害人只能是网贷公司。

、从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的细节差异,排除了这类犯罪构成盗窃类犯罪。

对案例中的犯罪行为的认定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盗窃类犯罪,一类是诈骗类犯罪。盗窃类犯罪与诈骗类犯罪的相同点在于都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是,在客观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上有以下几个细节明显区分:

1、从被害人在犯罪份子犯罪时是否知晓的情况看,犯罪份子在实施盗窃时被害人是不知道犯罪份子实施盗窃行为;犯罪份子在诈骗时被害人知道犯罪份子实施行为,只是被害人不知道是被骗。

2、从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是否处分财产上看,犯罪份子在实施盗窃时被害人不知道发生了盗窃行为,所以没有也不可能有对财产的处分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犯罪份子在诈骗时被害人有处分了财产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只不过其处分财产的原因是由于陷入到虚假的认识。

3、从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是否自愿上看,盗窃类犯罪的被害人是不自愿将财产交付犯罪份子;诈骗类犯罪的被害人是自愿将财产交给犯罪份子。

4、从行为的手段上看,盗窃类犯罪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而诈骗类犯罪的手段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到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

综上述几点,此类冒用他人信息,在网上向金融机构借款的行为,有其复杂性,从犯罪份子最后得手角度看,从被害人账户里将钱转走,以盗窃类犯罪定性无可厚非,但是,其被冒用信息的人有时根本不知道被人冒名借款的事实存在,甚至根本不知道有钱转入其账户,所以钱都不是被冒用人的,不宜认定为盗窃类犯罪。

)、为全面的认定犯罪,此类冒用他人信息,在网上向金融机构贷款案件的认定为诈骗罪或者贷款诈骗罪更妥当。

如前所属,此类犯罪的犯罪行为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获取当事人的信息;第二阶段是用当事人的信息进行向网络贷款公司进行贷款申请;第三是得款后迅速转移。在该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犯罪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向网上金融机构贷款,使金融机构陷入到错误的认识中,认为是被冒用信息的人贷款后,在其内部审查制度的缺陷的基础上,其发放贷款。犯罪行为人冒用他人的名义,就没有想过还款,其主观目的很明确,即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故其主观上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犯罪行为人通过上述三阶段的行为,完成犯罪,使网上金融机构在贷款发放后,丧失了对款项的控制权,款项控制权在犯罪行为人手中。此时,无论犯罪行为人从任何人的账户将钱款转走,均属于其控制范围,被冒用信息的人的银行账户只是犯罪行为人实施作案的工具,是一种赃款的转移的方式,类似打人的棍子,是作案目的和作案手段的竞合。是此类冒用他人信息,在网上向金融机构贷款案件的犯罪行为的延续。不是不能作为单独行为进行评价,而是进行单独评价使犯罪行为和财产损失之间失去了关联性,导致无法全面认定犯罪。如盗窃后销赃,盗窃得手后肯定要销赃来获得钱款,盗窃后的销赃是盗窃行为的必然延续,不能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的犯罪行为核心是诈骗行为与被害人财产损失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关联性。因诈骗而损失财产,不是因盗窃损失财产,诈骗得手后通过被冒用信息的人的账户或者其他账户进行洗钱,转移赃款,是理所当然,不存在不转移赃款的情况。故无论是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均是对部分犯罪行为的认定。从盗窃罪角度上看,犯人从被冒用信息的人的银行卡内将钱款转走,就是盗窃罪;从信用卡诈骗罪角度看,上述行为也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样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认定一个犯罪应当全面对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把握其犯罪实质和社会危害的实质,不应当截取犯罪过程中的部分行为进行断章取义的认定。故此类犯罪认定盗窃罪或者信用卡诈骗罪则无法全面反映该犯罪行为危害的本质属性。

综上所述,为了更全面的把握此类冒用他人信息,在网上向金融机构贷款案件的定性, 应认定为诈骗罪或者贷款诈骗。

)、认定本案的结论

此类犯罪,应根据其犯罪对象的不同,认定为是诈骗罪或者贷款诈骗罪。现阶段的网络贷款平台多如牛毛,有的贷款平台取得了国家有关金融机构的批文,有的贷款平台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金融机构的批文。具体此类认定是构成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要看其犯罪对象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取得了国家有关金融部门的相关批文的,刑事法律上认定的金融机构,故宜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没有取得的宜认定为诈骗罪。本案中,莫某等人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向获得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从事网络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借款,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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