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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保单贷款案例评析保单贷款的相关法律问题

2023-07-26 本站作者 【 字体:

现代社会经济使人们的投资目光从物的使用价值转向物的交换价值,这就促使债权的法律地位不断提升,权利质押已经成为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催化剂。在金融领域,保单质押就是该类法律现象在我国保险市场上的具体体现。这一新兴的融资方式,扩大了保险公司、银行的经营范围,便利了消费者的资金需求,活跃了社会上资金流动。但是,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乏,实践操作中还存在很多不规范的地方,需要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本文将从笔者代理的一宗保险合同纠纷为例,分析保单贷款的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概述


二0一四年,原告张某在被告一某银行存款时,该行员工向原告宣传被告二保险公司推出的人身保险合同签订后还能退费。原告听信该说法并与被告二保险公司签订了两份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上并无关于保单贷款内容的任何详细约定,两被告也没有将保单贷款合同送达给原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两次划扣了保险费共人民币200万元。几天后又两次退费给原告共人民币150万元 。


二0一五年,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退保时,被告知与保险公司存在保单贷款合同关系,因原告至今未还过任何款项,贷款本息已从76万元增长到82万元。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在办理退保时缴清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要求,遂委托笔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


(一)保单贷款的含义及特点

保单质押贷款是长期寿险合同特有的功能,指保单所有者或者保单持有人在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保单的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作为质押,向保险公司申请贷款获得短期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


目前,在我国的保单贷款有两种类型:一是保费贷款,保单所有人或者保单持有人将保单质押给保险公司,从保险公司取得贷款用于支付续期保险费,当贷款本息之和达到或超过保单现金价值时,保险公司终止其保险合同的效力;二是现金贷款,这是保单贷款的一般形式,同样是以保单作为质押向保险公司或者银行申请贷款,但这种形式是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即保险公司或者银行将贷款直接支付给借款人。


保单贷款具有如下特点:

1、保单贷款与一般的商业贷款不同。一般的商业贷款对投保人没有特殊要求,而保单贷款要求借款人是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所有者,虽然使用了贷款的表述,但实际上在借款人和保险公司或者银行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借款关系,借款人在取得借款时并不承诺一定归还借款本息,该贷款资金实际上来源于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对保单现金价值的部分资金的预支。


2、质押贷款的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如前所述,保单贷款是对保单现金价值的预支,保单有两类,一类是补偿性的合同,以财产保险合同为主,这类合同主要是弥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一类是储蓄性的长期保险合同,以人身保险合同为主,投保人连续缴费达到一定期间,保单就会具有保单现金价值。只有这种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才可以办理保单质押贷款。


3、保单贷款期限和数额是有约束的。保单贷款一般具有短期融通资金的功能,因此其期限一般较短,按照规定我国保单贷款的一般期限为6个月;由于保单贷款是在保单现金价值内的贷款,因此其额度一般不多于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


(二)保单贷款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保单贷款条款应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该约定是保险合同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内容。


首先,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8月17日发布的《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合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应对保单质押贷款条款进行细化”。


2011年6月27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六条“保单贷款”中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具有现金价值的个人长期险保单投保人提供保单贷款服务,保单贷款的有关事项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并同时规定“对于违反本通知的保险机构和个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据此,保单贷款的权利义务等有关事项应当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进行约定细化,理应是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原告提供的两份人身保险合同中均无关于保单贷款的相关内容,也无关于原告进行保单贷款申请的相关文件,此举明显违反了保监会关于上述保单贷款合同的规定。


2、保单贷款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应对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保单贷款是指以保单质押,按照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获得短期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其专业性和创新性很强,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对保单贷款并无明确规定。仅有的对其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有: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8月17日发布的《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合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11年6月27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单贷款条款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是由保险公司或者银行事先拟定的交投保人签署的格式合同。据此,对格式条款的法律适用理应同样适用于保单贷款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该条款对说明的对象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其中对一般格式条款,保险人承担说明的义务;对免除责任格式条款,保险人要承担明确说明的义务。如果对一般格式条款仅为一种提示作用,仅是告知投保人该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内容,显然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和立法目的不符,不能够使投保人在真正了解合同条款内容的基础上,基于平等、自愿原则订立保险合同,也不能达到诚信原则的要求,因此该说明不仅应包括提示格式条款为保险合同的内容,还应包括对条款内容进行解释、使投保人理解其涵义的内容。2003年5月保监会发布的《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的有关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


因此,保险公司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与投保人签订保单贷款合同时理应向投保人详细解释和说明保险贷款的内容和涵义,使其充分了解和知悉。


在笔者代理的前述案件中,两被告并没有将保单贷款的相关文件给到原告,更不用说对其相应条款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此举导致原告对保单贷款的内容不知情,对还款的具体金额及时间也不知情,保险公司对此明显存在过错。


3、银行或保险公司不能故意隐瞒足以影响投保人作出是否投保决定的重大事实,使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首先,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8月17日发布的《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合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该做法违反《保险法》投保自愿原则,所销售保险业务非客户真实需求,贷款到期后退保可能性较大。保险公司应严格确保商业银行在代理销售保险时尊重客户投保意愿,对代理银行强迫或变相强迫客户购买保险的行为应及时制止”。


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原告基于对银行的的信任,相信其员工所谓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后就“退费”的说法,订立了两份人身保险合同。该员工明知推销的保险理财产品是以签订后的人身保险合同质押向保险公司贷款,并且需要偿还贷款本息,在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中为获取手续费,故意模糊并隐瞒保单贷款和买保险退费的区别,原告手上自始至终没有关于保单贷款权利义务内容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无法知悉自身涉及人身保险合同和保单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和银行在销售该份人身保险合同和签订保单贷款合同的实际操作中,明显违反上述保监会的规定。


其次,保险公司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规范保单贷款业务的程序管理,完善保单贷款的签订程序,准确反映客户签订保单贷款的真实意图,及时反映保单贷款的相应情况。  

   

在本案中,原告实际上并无保单贷款的必要和需要,不符合保单贷款短期融资和盘活短期现金流的功能特征。原告在签订涉案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后当天就存入保险费200万元,几天后保险公司退费150万元,一次缴纳的保险费大大多于退费的金额,不符合保单贷款的正常使用功能。在原告签订保单贷款合同后的三年时间里,原告账户一直存有充足的余额予以扣抵,但保险公司从未予以划账,也从未向原告发出任何的纸质通知,导致原告由于从未还款而使贷款本息持续增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银行和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签订保单贷款合同和其贷款本息持续增加的后果有明显的过错。

 

代理结果


笔者代理的前述保单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调解。在各方的努力下,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退还了相应的保费,涉案人身保险合同和保单贷款合同解除。该案在笔者的努力下,成功退保结案。

 

结语


保单质押贷款作为一种短期融通资金的手段,不仅增加了保险合同的吸引力,促进保险公司保单的销售,还能成为投保人的一种投资手段。但对保险公司来说,也构成了经营管理中的风险和机会成本,而且投保人也会存在一定的信用风险。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保单贷款并非越多越好。保险公司应提高自身的服务和经营水平,培养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为了保证保单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确保保险公司财务管理的安全。同时,对于投保人来说,在投保过程中,应详细了解所投保的内容,保险合同的条款,不应盲目投保。另外,我国的保险监督部门也应尽快制定保单贷款详细的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机制,加强指导和监督,以此规范保单贷款的相关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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